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達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明達於民國99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雙十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 葉瑞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雙十路2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依綠燈指示行經該路口時,遭謝明達所駕車輛撞擊,造成葉瑞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腕、左肘、左膝挫傷及牙齒鬆動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謝明達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已發現葉瑞梅已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現場同行之民眾 呂貴雲陳孫竹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瑞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謝明達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瑞梅、證人呂貴雲於警詢時、 曾淑芬 、陳孫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18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目眾所抄錄之肇事車輛車號之紙條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或採取何項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0年3月17日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認依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棄車逃逸,未對受傷之被害人為任何救助行為之情節觀之,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應有加以追蹤觀護,而實質上於緩刑期間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與雙十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雙十路2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恰亦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失去平衡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腕、左肘、左膝挫傷及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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