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淦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淦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淦台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併與其另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2年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於99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7月10日);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7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2月10日);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1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2月10日);詎仍未知戒慎,而為下述行為:
㈠、宋淦台於99年9月13日22時47分許,駕駛登記為其妹 宋莉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前行,途經民生街與國光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國光街往民生街27巷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貿然駕車前行左轉,適有 石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直行通過上揭民生街與國光街之交岔路口時見狀已閃避不急,宋淦台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石雅婷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石雅婷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詎宋淦台雖曾下車查看併發現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情事,然因恐他案通緝中為警緝獲,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前開自小客車留於現場後,逕自離去;嗣經警依宋淦台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宋莉台,並循線查悉車禍肇事逃逸者係宋淦台。
二、案經石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併經證人即告訴人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據現場目擊證人 林暐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相片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9月20日出具之石雅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開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