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萬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萬發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半瓶紅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萬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楊梅分局楊梅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8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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