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壢簡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103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第138條規定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係為鑑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且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正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將上揭判決向被告謝文正之住所地即「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號」送達,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年11月7日寄存在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而上訴人業於同日至上開派出所具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前開派出所傳真被告簽收上開判決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則上揭判決即因被告實際具領而於103年11月7日(星期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算,而上訴人前揭住所地係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茲上訴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其上訴期間於103年11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遲至103年11月24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件上訴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