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促字第14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繳款通知單所載,債權人本件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之本金金額係包含延滯金、逾期手續費等其他費用,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違約金、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通知債權人釋明本金金額暨其計算式,債權人雖於民國98年3月4日提出補正狀,迄未就本金金額部分為相當之釋明,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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