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按附表所
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分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
商銀)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國泰商銀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二十
四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
期間期滿,則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嗣被
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而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
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
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
銀、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八
千二百九十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
息、手續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
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
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
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手續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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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利息及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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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肆拾伍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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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肆拾貳元│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
││日以內者,按月以百分之一‧一計算│
││之手續費,逾期超過九十四年十月九│
││日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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