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春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春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何春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何春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4年4月29日│105年5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緩偵字第150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314號(已│105年度執字第10291號│││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