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桂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振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撤銷,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18號被告黃振桂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後,改以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晚間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區○○路○段○○○號對面巷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振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