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1.部分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第15行「經對黃美玲執行搜索,而扣得」部分,補充更正為「黃美玲經警逮捕,於坐於巡邏車帶往派出所期間,將上述持有之海洛因自褲襠處取出欲藏放在巡邏車座位,為警發現攔阻,而搜索扣得」
二、核被告黃美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1)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甲案);(1)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2)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4)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6)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乙案);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經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有卷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8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及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海洛因4包(均含包│1.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分為:0.185公克、0.│││裝袋)│014公克、0.015公克、0.016公克,驗餘淨重0.││││175公克、0.005公克、0.005公克、0.007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2.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削尖吸管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黃美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前因2次詐欺、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後復因4次竊盜、2次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附近某遊藝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4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85公克、0.014公克、0.015公克、0.016公克)而持有之。嗣因黃美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5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緝獲,,經對黃美玲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削尖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及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75公克、0.005公克、0.005公克及0.007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海洛因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無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反應,經判定陰性反應,有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848)各1紙在卷可稽,尚無從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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