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之記載補充為「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105年12月底止」、證據欄部分補充「簽賭網站會員資料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時間,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69號被告李家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偉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公眾皆得瀏覽之福財娛樂城簽賭網站(http://fc5588.net),並透過金融機構櫃員機或超商繳費系統進行儲值,進而登錄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提領賭資之用,而在上開網站內以美國職籃、職棒賽事做為賭博標的,所儲值之新台幣可兌換同額之點數進行賭博,並得在網站內申請將點數轉出兌換為等值之新台幣,而由賭博網站將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家偉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二)福財娛樂城簽賭網站列印畫面10張。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