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明純 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450元,即按債權人及聲請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4+1)×43×10=6,4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證明。並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為何積欠該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與所陳調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聲請調解費用收據。
三、提出「聲請人之子張○○、黃○○」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並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最近3個月(即106年7月至同年9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或完整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
六、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聲請人固業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仍應補正下列說明事項:
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每月6,000元,應提供轉帳明細或已給付該費用之證明。
㈡電信費12,267元之計算明細,並應提出更生聲請前2年之帳單明細,並列表成冊。
㈢膳食費每月8,000元,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㈣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每月2,000元,說明其細項為何。
㈤醫療支出每月200元,應陳報醫療單據並說明其必要性。
十、就聲請人之子黃○○扶養費支出每月7,000元,除應提出上列黃○○相關資料外,仍應具體此部分每月支出之估算方式、支出種類、金額及說明扶養費各細項支出之必要性,並至少提出聲請更生前半年(即106年3至同年9月)每月支出各7,000元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限)。並應陳報黃○○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低收入戶津貼、身障補助等政府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及說明聲請人與黃○○之母 黃珮縈 扶養分擔比例?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每人每月支出金額各為何(應提出聲請更生前最近半年之支出金額)?及應說明聲請人之子黃○○目前與何人同住?
十一、聲請人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福字第42644號執行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32957號執行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32952號執行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37163號執行命令,應說明上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進度為何、自何時開始扣薪,及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請具體詳述,並提出相關扣薪等資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