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柒張、空白簽單壹本、計算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雪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鐵皮屋,並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其間賭博輸贏,簽賭「二星」、「三星」者,每注下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即可贏得彩金5,700元,若簽中「三星」則可贏得彩金57,0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許美雪所有;許美雪即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非射倖性方式予以牟利。嗣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處所執行搜索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簽單7張、空白簽單1本、計算機1台及賭資2,3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1張及扣案簽單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簽單7張、空白簽單1本、計算機1臺及賭資2,300元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之簽單7張、空白簽單1本、計算機1臺及賭資2,300元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其所租用之處所充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而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易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以上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此牟利,而以此等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其本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規模、期間非短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其前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賭博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之簽單7張、賭資2,300元,係被告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空白簽單1本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並均屬供其為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至本案查獲時止,伊獲利約10,000元,然其經營簽賭站之營業額究係多少,而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否已扣除賭客簽賭之金額後純屬淨利部分,其數量若干,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斟酌被告本案經營簽賭站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衡以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本院參酌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綜觀上開櫫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以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應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本院認對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調查,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縱予以估算後宣告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