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鐵皮棚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案外人社團法人屏東縣障礙福利協進會所增建,不屬於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所有,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將不屬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若系爭增建物於拍賣前或拍賣點交前遭所有權人拆除或遭相關政府機關依違章建築法規強制拆除,則相對人實涉有將不存在之標的物誤導法院拍賣圖利之嫌,因此,該強制執行序有停止執行之原因,爰依法於拍賣前請求准予撤銷查封或暫緩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姑不論其聲請意旨所述是否屬實,惟聲請人迄今均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準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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