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7號聲請人 陳廷彥 非訟代理人 謝翠娥 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宗國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宗國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大同鄉○○巷00○0號、民國104年2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宗國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宗國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宗國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宗國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宗國華生前即積欠聲請人債務,又被繼承人嗣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宗國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宗國華確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86號、第13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且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生母宗 廣東梅 之國稅局遺產課稅資料影本、本院家事庭函影本○○○鄉○○段○○○○○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4年7月16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宜蘭縣大同鄉○○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足見被繼承人宗國華尚可得繼承其生母宗廣東梅所遺有之不動產。又本件聲請人為滿足債權,以求進行執行程序,故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宗國華之配偶 何淑芬 或逕選任國有財產局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亦經提出前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及104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應屬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另經本院函詢本件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何淑芬、 宗宜靜 、宗
來保、 洪金龍 、 宗莉珠 、 宗金義 、 曾洪春玲 、 洪素玲 是否同意由本件被繼承人何淑芬擔任遺產管理人?或本身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節,均已合法送達予上開利害關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等迄未見復,則本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妻女及其他兄弟姊妹有相當意願及足夠能力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此外,本院函詢宜蘭律師公會惠請查明有無會員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節,亦經宜蘭律師公會以104年10月26日(104)宜律憲字第0000000號函函覆無人有意擔任之等語綦詳,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具專業知能且公正客觀態度之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宗國華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4年8月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宗國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述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