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江財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月22日判決確定,於同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04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夜市○○路邊攤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9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興東路口,因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檢,攔檢期間經警發現黃江財身上酒味濃厚,詢以有無飲酒,黃江財坦承飲酒,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江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且本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未知警惕,實不宜輕縱,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1頁;被告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13頁),目前擔任保全業(被告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依警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1頁)、目前與80餘歲已中風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酒醉程度,未對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