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儒具保人蔡春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春滿因被告陳俊儒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參),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於裁定沒保時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陳俊儒業已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現仍未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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