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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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9日18、19時許,在友人丁○○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新興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乘坐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及經員警測其吐氣所含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當天丁○○先幫伊開前揭自小客車到烏日鄉,後來丁○○坐計程車回其住處,當時伊本來坐在副駕駛座,因伊醒過來時發現車子停在機車之位置,嗣即坐到駕駛座發動前揭自小客車,想開到不妨礙交通之地方,但一啟動前揭自小客車,警察就到了等詞。經查: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伊沒有開車云云(見警卷
頁4),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丁○○載伊到烏日中華電信之大樓,之後他離開了,伊原本坐在副駕駛座,警察發現伊時,伊係在駕駛座的位置睡覺之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頁4),核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訊時所為辯述內容並非相一致,是被告該等辯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義,合先敘明。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15時許至17、18
時許,伊與被告一同去看中醫師,結束後伊與被告在伊家喝酒喝到20時至21時許,因當時被告有喝酒,所以伊想要載被告回家,後來開到烏日鄉有1個軍營旁的空地停下來,當時伊覺得累了,故對被告稱伊坐計程車先回去,等你睡醒後再自己回家等詞(見本院卷頁43反至44),核與被告上開辯稱證人丁○○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機車的位置之詞,已有扞格,且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頭朋友騎機車到 王田 交流道時,有一臺車上面有警示燈,車身載有新聞採訪車字樣的車子停在伊等前面,被告從車上下來搖搖晃晃的,伊並無看到在庭的丁○○之情(見本院卷頁45反、47反),應認證人丁○○上開之證述自難遽逕採信之而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述當天係證人丁○○先幫忙開前揭自小客車到烏日鄉,其未駕車之詞,尚無足採。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19時左右,伊
在沙田路附近1家麵攤吃麵時,有1臺車很快開過去,該臺車上有警示燈且車身上載有新聞採訪車之字樣,伊朋友騎機車載伊回家時,騎到王田交流道下,該臺車從旁邊開過來停在伊前面,因該車上面有警示燈,所以伊確認是同一臺車,當時被告正好從駕駛座下車且走路搖搖晃晃的,並持1臺相機拍照,因看他走路很不穩及在馬路上亂揮,嗣伊打電話報警,故伊可以確認當時從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的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頁45反至47),核與其在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頁5至7),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在20時11分有人報案說有1臺疑似酒駕之車號為0000-00號之深色自小客車,該車車身噴有新聞採訪車字樣並開警示燈,伊在中山路2段與新興路口發現疑似酒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人在車外,走路搖搖晃晃、滿身酒味,被告表示要拍照,且當場有承認喝酒駕車,並未表示其係友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至該處,當時車子是發動的等語(見本院卷頁56),足見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沙田路至王田交流道下,且當時被告已因酒醉而呈搖搖晃晃及在馬路上亂揮之情狀,且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員警查獲之臺中縣○○鄉○○路○段與新興路口處,上開自小客車尚在發動狀態,而被告並非睡覺或坐在駕駛座上,且係走在車外及走路呈搖晃之狀態,並有拍照之動作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剛發動上開自小客車,警員即到場之詞,已難採信。
(四)、綜據上述,被告上開辯述之內容,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具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刑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復犯本罪,危害用路人車安全甚鉅,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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