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正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3時許起,於花蓮縣秀林鄉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胡瑋婷及 胡志偉 沿花蓮縣○○鄉○○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6時10分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13號前,與 吳志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於同日19時52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1件。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胡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又被告前於9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花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上開刑度未能收有警惕之效,暨其肇事所生之損害、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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