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一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537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一飛於案件審理中均未接獲任何通知傳喚,亦曾詢問過蘆洲派出所 曾松彬 警員是否有通知送達文件,當時查詢結果亦未遭通緝,實無逃亡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收押前已有正當工作,尚有薪資新臺幣12,530元未領,可以此部分金錢賠償被害人及寄予現於花蓮玉里榮民療養院治療之母親。被告已深知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與教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陳一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本院前係於101年5月29日、7月13日先後二次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所,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1日至該址執行拘提未獲,被告於此次緝獲到案時,亦係陳報此一住所,並係於該址前遭警方緝獲,有其10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實際居住於該處無疑,自非被告所稱未接獲任何傳喚通知之情形,其刻意不至警局領取開庭傳票而未到庭接受審判,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所陳,殊非可採。此外,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