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巘係設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海王星釣魚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6年7月26日為警實施臨檢前2月起,在上開「海王星釣魚場」擺設「東方明珠彈珠台」、「大聯盟贈品台」及無標示機品名之電子遊戲機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6年7月26日16時45分至上開地點臨檢時,發現被告張瑞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年7月26日臨檢紀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及責付物品照片6張等件為證,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係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可供不特定人把玩之營業處所,並觀諸卷附現場相片,電子遊戲機置放整齊一致,機台乾淨清潔,機台所擺放方向均朝外且已插電,前方並置有椅子,顯非如被告所辯該機台置放2月之久並已損壞而無人把玩等語,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系爭遊戲機台確於前揭時地放置在該處,然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機台原係我朋友的朋友 阿憲 ,說他要搬家,要寄放我那裡,說搬好就來載走,結果一放就是2、3個月,一直就沒有來載走。我有跟他說我這裡會漏水,淋雨壞掉我不管,他說我蓋上帆布就好,但是有次真的下大雨結果淋雨壞了,有次我朋友去開機還被電到,因為裡面都是水,壞掉的時候我也是蓋帆布,有插電可能是我兒子想要去玩去插的,我之前沒有插電又放在吧台裡面,又不是放在外面,如果放在外面我就不敢講,但是放吧台內就是沒有讓人家玩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為設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海王星釣魚場」之負責人,其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106年7月26日16時45分為警實施臨檢時,在其經營之「海王星釣魚場」內,查獲「東方明珠彈珠台」、「大聯盟贈品台」及無標示機品名之電子遊戲機各1台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昱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年7月26日臨檢紀錄表、責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現場及責付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先予說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領證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
(三)經查;證人陳昱靜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是接獲民眾匿名檢舉說公正巷1號有人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叫我去現場查看,我發現櫃台旁邊擺放3台電子遊戲機,當時沒有人玩,也沒有開機,但是插著電,3台機台裡面沒有看到金錢,也沒有退幣孔,也沒有辦法打開看,查獲時也沒有發現有人去玩等語,再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上均記載系爭3台電子遊戲機無開機、螢幕未亮起、亦無人使用,是本件員警並未查獲有人使用系爭3台電子遊戲機台。。
(四)再本件查獲時系爭3台電子遊戲機有插著電,此經員警陳昱靜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此亦僅能表示在查獲當時系爭機台為電源供應中,然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台能正常運轉,且查獲員警亦未當場開機確認系爭遊戲機台是否尚能正常使用,因此無法認該機台當時係為被告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用。再系爭3台電子遊戲機已由查獲員警責付與被告保管,而被告於員警查獲後第3日已請其友人將3台電子遊戲機載走,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亦無法勘查系爭3台遊戲機台是否曾經有人把玩,而投入金錢,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機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非無據,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上開所持論據,尚無足使本院達成被告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認定,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