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仰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下僅稱路街名)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至鹽務路57巷33號前時,適 閻莉華 騎乘腳踏車沿鹽務路57巷由對向駛至,陳柏仰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係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過道路中心向左閃避,直接撞擊前方閻莉華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閻莉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閻莉華於107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