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案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106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黃偉欽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騎乘之機車內查獲上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偉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黃偉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同時持有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③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5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20日),被告於乙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2月21日,惟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6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1月又26日,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案群之刑期,業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群接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甲案群部分業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同時非法持有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注射針筒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無法自該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是該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各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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