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進正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柏延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進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31,1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目前受僱於南投縣前山國民小學擔任廚工,每月收入約20,494元,且按月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3分之1,而聲請人現年61歲,並有輕度肢體殘障,依其勞動能力勢必無法履行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180期攤還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暨受扶養人 楊雅婷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
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民國106年11月16日投院美106司執謙字第25141號執行命令影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7年1月19日竹鎮社字第1070001967號函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竹山鎮農會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存摺影本、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民小學薪資報酬入所得明細表影本、水電費繳費憑證影本、市○○○○○路費繳費通知影本、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影本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6年12月13日間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107年2月27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南投縣前山國民小學擔任廚工,每月收
入約20,494元,另每月領有南投縣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
62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民小學薪資報酬入所得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水費115
元、電費400元、瓦斯費800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市○○路費1,400元、勞保保費330元、健保保費222元、機車油資及相關保險稅賦費用480元、房屋租金5,000元、長女楊雅婷扶養費5,000元,共計24,047元等等。惟聲請人長女楊雅婷雖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然其已成年並於103年起開始工作獲取薪資,107年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元,並自10
5年起領有南投縣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628元,有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9日府社助字第1070073956號函附申領福利一覽表、楊雅婷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楊雅婷有工作能力而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楊雅婷扶養費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9,047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0,494元,加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3,628元,目前月收入約為24,122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於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256,183元、272,
595元、219,270元,然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1,331,166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人之財產總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