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奇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莫奇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年底離家至西部工作後,即未居住在戶籍地,且其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自94年1月7日起發布通緝,迨102年4月16日始緝獲歸案,而被告於通緝期間居住所遷移並未申報,又未將其聯絡電話留予別人等情,均為原審所是認,原審復認定被告縱令於被通緝之94、95年間,亦均應教育召集等節,則被告於通緝期間既未將其聯絡電話留予別人,何以於通緝時之94、95年間,均能如期應教育召集?又何以該期間得應教育召集,同為通緝期間之96年反而無從為之,原審對此似未說理,容有矛盾,尚難謂當。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理由已經詳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6條第1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依該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遷移住處未依規定申報,始得成立(詳見原審判決第4-5頁),並就本件依證人 莫政方 、 姚紫鈴 等人之供述、被告父親及被告之弟之遷徙紀錄、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自94年1月7日起發布通緝,至102年4月16日始緝獲歸案,且被告於94、95年間亦有應教育召集之情形,認定被告並無逃避兵役召集之意圖等情,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均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7日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通緝書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5頁),而被告分別91、
94、95年受到教點召,有臺東縣後備指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可考(見東簡卷第12頁),被告辯稱其於通緝期間因有打電話給朋友 戴志旗 ,其與伊同梯,才知道要教召,想說有那麼多人被教召,應該不會被抓到才去等語,核與證人戴志旗於本院證稱:94、95年其亦有去教召,與被告聊天時,有問他有無收到教召令,被告說要問他爸爸,後來叫我幫他帶教召令去報到,我就去他家跟他爸爸拿教召令,96年我沒有教召令,教召的事情都是我先問被告有無收到,我知道被告都在外地工作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況且被告因案遭到通緝,依常情其於遭通緝後應已遷移住所,惟其經原審法院限制住居,並通知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有原審法院函可按(見易字卷第52頁),參照被告94、95年間仍有如期應召集之情事,如其遷移住所係為避免召集,應無於94、95年間仍如期應召集之可能。
(三)從而,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認被告遷移住所未申報,主觀上應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