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仕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仕良(下稱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依法提出再審之重新裁定,主張:㈠有關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前科分數高達22分,但其中一般前科紀錄2分,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毫無關聯性,且聲請人首次犯罪已年滿20歲,卻仍以未滿20歲計分10分,明顯錯誤;㈡聲請人此次犯罪只有使用海洛因單項毒品,但卻判斷聲請人多重藥物濫用,計分10分,有失公允;㈢有關使用藥物之方式計分10分,但此項目與使用藥物項目實屬同一行為,卻分別計分,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㈣聲請人因家中獨剩一年邁老父親,且膝蓋受傷,於3、4月間疫情嚴重而無法前來探視,但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已來訪視聲請人,故以無家人訪視而計分5分有失偏頗。㈤實務上有多次施用毒品者仍勒戒成功,但聲請人卻要強制戒治1年,有違公平原則,且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以前科量刑,但前科卻被用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計分,實為不妥。基於上述各情,聲請人認遭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有誤,請法院將原裁定撤銷,讓聲請人得以早日接續執行後續之刑期,以盡早返家照顧父親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狀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該條所規定之重新審理係為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應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裁定,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抗告,經上級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重新審理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裁定,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裁定。且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張仕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重新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96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因屬不得再抗告案件而確定。雖聲請人仍就該確定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該案屬不得再抗告案件,認聲請人所提出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有歷審之裁定及聲請人之刑案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確定之實體裁定應為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6號裁定(且聲請人已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案辦理),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並非實體裁定。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再審重新裁定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10日函轉本院辦理,但其書狀主旨載明「不服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抗告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權利提出再審之重新裁定之書狀」,嗣經補充敘明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但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之上開駁回再抗告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