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01號抗告人 湯溢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溢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斟酌抗告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範圍、規範之內外部界限外,尚需謹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現代刑事政策理念,懇請參酌其他法院竊盜、詐欺等案件定執行刑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自善,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之機會,並予以抗告人公平公理公正、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且編號1至2、4至5之行為時間為107年9月至107年10月間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再者,法官就個案審理後所判處之罪刑,或就被告所犯數罪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長短,均係法官依各個案件之犯罪種類、個案刑期、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罪責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審酌而為判斷。因此,自難遽執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情形,作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基準。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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