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 謝陳芳琪 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改名為陳
心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5日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
之現金卡,貸款額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
之動用額度。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借款
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若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
,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2年11月27日
起,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尚欠借款58,91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炫金卡約
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