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於本院審
理時,並追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被告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B000000
0、發票86年11月2日)一紙作為擔保。原告於88年間因興建
房屋,需要資金周轉,曾向被告催討,被告當時主張以其承
包原告房屋之工資代替清償前開債務,嗣後卻以無法發放工
資予其他工人為由要求原告付款,原告配偶便如數給付。於
92年間,被告因原告催討而在龍德宮要求給予5年時間清償
;隔年,原告因小孩念大學,再度向被告催討,但被告以「
不是答應給予5年期間清償嗎」等語拒絕;時至97年,為期5
年以滿,原告遂向被告催討,詎料被告不願返還,爰依票據
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面聲明異議,並陳
報系爭票據不知簽發予何人或遺失,原告何以不參加債權分
配或按時提示,且該票據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其借貸而開立支票以
供擔保等情,觀其就被告借款之原因、及如何將其台東地區
農會豐理分會之定存解約,及如何交付現金之方式均陳明詳
盡,衡情,若原告非借貸之當事人,其就各該細節應無法指
述歷歷,參以原告陳述其歷次向被告催討之過程均交代明確
,足徵其所言非虛,是其所述應堪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6年11月2日,原告於97年8月7日提示
,雖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支票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惟原
告提出原因關係,亦即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陳稱系爭支票
係為擔保之用,故該支票得作為消費借貸之證據方法,從而
消滅時效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定之,應為15年。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不知開立給何人縱然屬實,然票據行為,屬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被告僅以前詞置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規定,其抗辯無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