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9年度南簡字第4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宋坤益 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並陸續申請撥款共5筆
(詳如附表所示),所貸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5,222
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借款人於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民國98年10月14日,應還
款起日為98年11月14日。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而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係訴外人宋坤益於民國93年8月
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額度為800,000元,動用期限自
93年8月11日起至訴外人宋坤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訴外人宋坤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
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
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
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10月14日,當時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為1.55%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55%。不料
訴外人宋坤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8年11月14日起,並未依
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揭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5份、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1份、利率資料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