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甲○○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未於起訴狀內
記載被告之地址,不符前揭條文規定起訴應具備之格式,茲
裁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被告之住址及戶籍謄本,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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