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9日起至100年4月9
日止,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個月至第6
個月按年利率2.68%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年
利率2.88%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1
.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起即
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14,74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620元(第1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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