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即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