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余德正 律師
相 對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0八一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816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306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
估聲請人提起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為212,500元(1,500,000元×5%×(2+10/12)年
=212,5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212,5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