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第8行「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應更正為
「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取之延長線4條、油壓剪2支及白鐵垃圾筒3個,分
別為甲○○及成龍國小所有,故被告係侵害2個財產法益,
自難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接續犯,容有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