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39955號
上 訴 人 乙○○
之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台北市○○街117之1號住所地
,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95年1月9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上訴人延至96年1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