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月29日98年度簡字第3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等資料,係於97年10、11月間在平鎮的家中遭竊,約過一星期左右,伊有到銀行辦理掛失,但銀行稱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三、被告雖以上情辯解:
(一)惟按金融機構之服務,除憑藉在各該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交易之憑證外,另有配合該等帳戶之密碼、印章等相關安全機制,以防止非經授權者之盜用,該等物品應分開置放,始可達此一功能,乃係一般人所具備之金融交易常識。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有選用密碼,並以留存之印章為提款之安全機制,是如欲使用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匯款、轉帳、提領現款及金融卡轉帳等功能,均需同時擁用上揭帳戶資料始能完成,如被告確屬遺失而遭他人盜用金融帳戶,必需同時將上揭帳戶資料同時遺失始有可能,如無法證明,即可認定係在被告同意或交付下供他人使用上揭帳戶資料。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均放在一起並一同在家中遭竊,然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當時為近40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無可能連個人帳戶之密碼也無法管理,是其所稱將金融卡密碼與帳戶存摺放在一起遭竊等情,實與常理有悖,應屬無稽之詞。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發現失竊後向銀行掛失,惟被告既然知悉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同時遭竊,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自得以該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卻遲於遭竊後之一星期才向銀行掛失,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遭竊後,竟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更與常情有悖。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此益徵被告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行竊取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