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1年1月11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先後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⒉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駁回上訴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已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仁愛路口之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8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9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97公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98282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659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寬典,仍不思根絕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9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