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戊○○被告鈦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乙○○丙○○
(現另案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鈦邑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408
240號函廢止登記,有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另選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查明,是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依卷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及丁○○○、甲○○、乙○○、丙○○5人。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以其餘清算人丁○○○、甲○○、乙○○、丙○○為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被告公司未繳欠稅款致原告遭限制出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518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丙○○原僅業務往來關係而認識,民國87年4、5月間,丙○○表示擬自行創業,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屆期卻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丙○○均以其公司無現金收入為由遲未還款。嗣原告於87年10月入伍服役,服役期間亦以電話多次催討,丙○○終交付原告面額各35,000元支票2紙以清償借款。
惟原告自金門休假返回期間,竟接獲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518號函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處分,經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公司已於96年12月26日經廢止登記,且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因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達2,637,201元,故限制原告出境。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發現原告竟列名於股東名冊上。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丙○○如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如何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均為原告所不知,為此,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87年9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相符。而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從未參與被告之出資、設立及經營,亦未同意登記為股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有關伊名義之印文係遭偽刻等情,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即丙○○之妹乙○○於本院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稱: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丙○○所經營,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需要登記5位股東,方找伊、伊母丁○○○、伊父甲○○及原告等4人登記為股東,對於被告公司如何營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情大致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雖辯稱:應有扣繳憑單或股利分配足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所揭,被告既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