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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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吳榮發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黃栢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511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16838號(登記日期為民國72年5月25日,權利人為 黃瓊 ,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5月20日至民國74年5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1,及其上同段511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2年5月25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訴外人黃瓊,存續期間自72年5月20日至74年5月30日止。原告父親在世時即多次告知該債務已經清償,縱該債務並未清償,然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已於89年5月30日罹於時效,被告迄今均未曾就系爭房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94年5月30日,即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而告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稱: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伊未曾保有任何事證,故無從於訴訟中為具體之陳述,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證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人黃瓊於97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栢章嗣於97年12月22日死亡,而黃栢章死亡時,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繼承人,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02年司繼字第273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黃栢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以余景登律師即黃栢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事件之被告,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即黃栢章之遺產管理人復未到庭爭執,僅提出書狀表示伊未曾保有任何事證,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72年5月20日至74年5月30日止,清償日期為74年5月30日,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期之翌日起算,於89年5月30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89年6月1日至94年5月30日間)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94年5月30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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