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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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只、小姐號碼牌肆支、小姐編號表壹張、鑰匙貳支、客人消費時間表壹張、房間燈光警示遙控器壹個、員工名冊壹本、保險套拾貳個、潤滑油參瓶、對講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吸引力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1時許,提供上址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媒介並容留女子己○○前往與男客丙○○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俗稱全套)約30分鐘為一節,並收取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再由戊○○與小姐己○○朋分,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時55分許,戊○○媒介、容留丙○○與己○○於上址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只、小姐號碼牌4支、小姐編號表1張、鑰匙2支、客人消費時間表1張、房間燈光警示遙控器1個、員工名冊1本、對講機1臺、保險套12個、潤滑油3瓶、及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營業現金3500元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8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吸引力養生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上開養生館剛開始經營不久,是作按摩業務,本件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伊並不知情,扣案保險套不是店裡的,是小姐己○○自己帶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與丙○○於上揭時、地進行口交之性行為,而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己○○、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1年12
月19日當天是為了性交易才進去上址店內,當時是被告幫伊開門並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小姐,伊看櫃台牆壁上掛的牌子選取號碼,被告即帶伊至上址2樓1號房間內,在過程中,被告並未談到價錢,也沒有詢問伊要做什麼服務。本次伊進入房間等待小姐,己○○隨後進入,一開始洗澡,然後己○○親伊身體,便開始為伊口交,進行大約10幾分鐘,己○○突然表示有臨檢,要伊趕緊穿上衣服,伊見己○○倉皇跑往3樓儲藏室,伊便拿衣服緊跟其後進入儲藏室躲避警方臨檢,警方隨後仍查獲,當時伊僅著內褲。伊之前也去過吸引力養生館性交易1次,所以知道消費所有細節,該店消費一節為35分鐘,金額為1,500元,時間加長則為2,000元,均是全套包含性行為,結束後直接到樓下櫃台將錢交給櫃台的人。又被告並未向伊介紹店內有何養生、護膚、美容產品價格及品牌等語(警卷第7-8頁、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61-64頁、第65頁背面-66頁)。則據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並未曾向證人丙○○介紹店內有何養生、護膚、美容相關服務,證人丙○○甫進入店內,被告即逕詢問有無認識的小姐,並於證人丙○○選取號碼後,旋即帶領證人丙○○進入房間等待小姐,而證人己○○進入房間後,亦僅帶領證人丙○○沐浴後即開始進行口交,並未有何護膚按摩服務,準此,被告與小姐己○○就該店所提供按摩服務之方式、消費時間、消費金額、使用何種產品等相關事項,對前來消費之客人竟均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己○○於證人丙○○沐浴後,旋即進行性行為,並無提供養生按摩相關之服務, 益徵 被告辯稱係該店係經營按摩業務云云,難謂可採。㈢再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陳盈菖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依民眾
檢舉而前往查緝,警示遙控器在被告身上扣到,到樓上的門有暗鎖,需要開啟後才能打開鐵門,潤滑液、保險套是在本件性交易的房間及櫃臺查扣,當時小姐說保險套是店裡提供,所以才給被告簽名,當時被告並沒有異議;被告在現場都說是小姐個人行為,但是警方進去時警示燈已經亮;當時本來要破門,但是看到鑰匙掛在樓梯旁邊,所以就直接拿鑰匙開門等語。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蔡西平 於偵查中證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保險套都是被告簽的,因為被告說那些都是他的等語。另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蕭宗儒 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天伊有上去,直接到2樓房間,他們已經做訊號上去,客人小姐跑到頂樓躲起來,伊在倉庫找到男客,他正在穿內褲,小姐躲起來,10幾分鐘才找到,她躲在房間門後方;當場有測試遙控器確實會亮,上樓的門有上鎖,有找到鑰匙開門等語(偵卷第32-34頁)。則據上開查緝員警及證人丙○○上揭證述可知,本件警方入內查緝時,警示燈已亮起,證人丙○○係經由證人己○○告知有臨檢乃倉皇逃至3樓,而警示燈遙控器在被告處查扣,上址店內到樓上的鐵門有上鎖,警方係以掛在樓梯旁的鑰匙開啟,始得以上樓查緝,又扣案之保險套為該店提供,且被告當場自承為其所有,並由被告於扣押筆錄上簽名確認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倘被告所辯僅係單純經營按摩業務等語為真,則何以店內要裝設警示燈,以警示正在2樓進行性交易之男客丙○○及小姐己○○趕緊躲藏?況被告若經營正派按摩業務,又何需將上樓之鐵門鎖上,在店內甚且備有保險套供人使用?再參以證人丙○○與己○○進行性交易之房間內擺設僅有雙人床1張,並無一般按摩業者所設置之按摩床,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9頁)。是以,被告所辯係該店僅經營按摩業務等語,核與常情有悖。且證人己○○為被告之員工,己○○若未得店內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值此經濟不景氣之際,豈會甘冒觸法及遭店家開除之風險,而自願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理?準此,被告對於證人己○○與丙○○在上址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應係知情,始屬合理。再者,被告雖稱伊有取得經營按摩業務執照,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曾提出以供本院查證。何況,被告亦坦承並不知己○○有無按摩師之證照,也未曾對店內僱用之小姐進行職業訓練,則被告如何經營按摩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經營按摩業務,對證人己○○與丙○○從事性交易乙節並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媒介、容留證人己○○與丙○○在上址房間內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其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證人己○○雖於警詢、偵查中迭稱其從事性交易為其個人
行為,且不用另外收費,被告並不知情、亦無授意,保險套是伊自己的云云(警卷第5-6頁、偵卷第26-27頁)。惟查,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扣案保險套及潤滑油是伊自己帶的,且寄放在店家櫃子內,按摩消費金額1小時500元, 伊和 店家比例為6比4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保險套是放在車子上,不是放在店裡面,薪水月領3萬元,6、4分是警察說的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可見證人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況證人陳盈菖、蔡西平已證述扣案保險套係在店內性交易之房間及櫃台查扣,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由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等情,已見上述,證人己○○上開證述亦核與證人陳盈菖、蔡西平之證述不符。又酌以證人己○○當時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實有偏頗之虞;再者,證人己○○屢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說明。則證人己○○上開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23張附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只、小姐號碼牌4支、小姐編號表1張、鑰匙2支、客人消費時間表1張、房間燈光警示遙控器1個、員工名冊1本、保險套12個、潤滑油3瓶、對講機1臺、現金35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己○○乙節,惟己○○經本院傳拘未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該條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43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備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居間媒介、容留店內女子己○○與男客丙○○在其所經營之上址養生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賣淫歪風,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只、小姐號碼牌4支、小姐編號表1張、鑰匙2支、客人消費時間表1張、房間燈光警示遙控器1個、員工名冊1本、保險套12個、潤滑油3瓶、對講機1臺,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櫃臺內之營業現金3,5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證人丙○○證稱其本次所為性交易尚未交付價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