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告 吳清玉
吳瑞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清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58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吳清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中洲段土地),並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實行減價特別拍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吳清玉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9,60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吳清玉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吳清玉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吳清玉在98年4月20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0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出賣予被告 吳瑞和 。被告吳清玉移轉系爭房地後不久,即無法正常清償信用卡帳務,之後並產生逾期違約金,進而轉列呆帳,則被告吳清玉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且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實難排除被告全無為免被告吳清玉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之可能。復查被告為兄弟關係,即便移轉後迄今,被告吳清玉之戶籍仍設於同址,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吳瑞和對被告吳清玉之負債狀況,難謂毫無所悉。又系爭房地在被告買賣當時應有
300萬元的價值,5分之1至少有60萬元,但被告買賣價金只有437,000元,低於市價,是被告之有償買賣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第2項、第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於98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吳瑞和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0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所),以98年東資地字第04055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瑞和則以其確實向被告吳清玉買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437,000元,由其匯給被告吳清玉,當時是依公告現值決定買賣價金,想要合法買賣而已,雖然低於市價,但市價只是供參考而已。買賣價金來源是其於97年有一筆1,054,00
0元的南山人壽保險金,由被告吳瑞和之妻即 陳玉華 為受益人,故保險金係匯入陳玉華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吳清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下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各
1件、東南地政所異動索引影本4件,及被告吳瑞和提出吳瑞和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台南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陳玉華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向東南地政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查對無誤,有東南地政所103年1月1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資料1份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南農會、京城銀行屬實,有台南農會103年3月5日臺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件、京城銀行安南分行103年
3月5日(103)京城安分字第43號函檢送之領息憑條、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各1件在卷可稽,且均為原告及被告吳瑞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吳清玉積欠原告809,6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原告曾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吳清玉之中洲段土地,並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減價特別拍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原為被告吳清玉所有,於98年
4月20日以於同年月2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瑞和所有,連同被告吳瑞和之前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吳瑞和之應有部分變為5分之2。
(三)被告吳瑞和於98年4月20日轉帳給付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價金437,000元給被告吳清玉設於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的帳戶內。
(四)被告吳瑞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的資金係由其妻陳玉華設於京城銀行安南分行的定存帳戶解約所匯。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乃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該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主張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市價,被告吳清玉之後即未正常向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務,其顯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且被告為兄弟,被告吳清玉並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吳瑞和對被告吳清玉之負債狀況,難謂毫無所悉,被告之買賣行為致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追償,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瑞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則為被告吳瑞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須就被告吳清玉出賣系爭房地時,及被告吳瑞和受領系爭房地5分之1應有部分時,均「明知」被告吳清玉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結果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吳瑞和乃以總價437,000元向被告吳清玉購買系爭房地之5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吳瑞和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自其妻陳玉華之定存帳戶解約等情,既如前述,足認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買賣當時至少有60萬元之價值,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影本(下稱房地交易價格資料)1件為證。惟房地交易價格資料係記載榮譽街(鐵道與崇明路之間)於89年第一季至95年第二季之整棟房地(即所有權全部)之交易價格,以總價換算其移轉房屋面積坪數之單價,每坪自6.7萬元起至21.62萬元不等,有房地交易價格資料1件在卷可稽,可知每間房屋之條件、狀況不同,會有不同之交易價格,且房地交易價格資料之做成時間距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98年已差距3年,其間歷經97、98年金融風暴房地產價格下跌,兩者之價格自難相比擬。又房地交易價格資料係出售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價格,而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脫手不易,市場行情偏低,眾所皆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買賣自不可能有此價格,是房地交易價格資料自不得作為被告於98年間買賣系爭房地價金437,000元乃屬過低之證明,此部分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系爭房屋之面積共130.1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1件存卷可查,若以前開每坪6.7萬元計算,總價2,637,410元,5分之1價值為527,482元,與被告間買賣總價437,000元之差距不大。參酌被告為兄弟關係,親屬間之不動產買賣價格,若較一般買賣為低乃為人之常情,且被告吳瑞和係購買被告吳清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依不動產交易常情,一般人為免所購買之房地產權複雜,多不喜購買共有之房地,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若確實較市價為低,亦屬合理。再者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友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被告吳清玉既將系爭房地出賣,必定有相當之債務壓力,則其之後因債務負擔而無法正常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務,自可預見。又被告間既為兄弟,被告吳清玉又將僅存可設籍之系爭房地賣予被告吳瑞和,且系爭房地尚有共有人 吳金龍 ,應有部分為
5分之2,另有共有人 吳炳增 ,應有部分為5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則被告吳清玉未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地,或被告吳瑞和未要求被告吳清玉遷出戶籍,尚屬合理及符合人情,亦難因被告吳清玉於積欠原告及其他銀行債務之經濟困難時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吳瑞和,且被告間具有兄弟之親屬關係,被告吳清玉仍設籍於系爭房地等情,遽認被告吳瑞和亦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損害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被告買賣當時是否均明知被告吳清玉係高價低賣系爭房地,且損害原告債權等情,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買賣價金437,000元亦難認有低於98年當時之市價出售情事,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未損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於98年4月間已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及原告或被告吳清玉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要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瑞和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81
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向京城銀行調閱資料費用300元,共9,26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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