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同居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10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自113年2月離開兩造同住之高雄市湖內區住所後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後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支付,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依法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參酌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兼衡兩造收入與財產,以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兩造應分別以1:2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為各16,847元,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4條第1款及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分別成年為止。另於相對人離開兩造上開住所後,丙○○、丁○○即由聲請人獨力擔負照顧之責,於113年3月至7月合計共5個月,期間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應負擔168,470元(計算式:16,847×2×5=168,470),此部分既係由聲請人代為支付,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68,47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6,847元扶養費,並交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8,4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聲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嗣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認領丙○○、丁○○,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113年家補第58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⒊至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聲請人自承目前於親友開設之鹹酥雞店工作,月薪約1萬餘元,又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49,193元、335,806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之申報所得均為345,600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衡以相對人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惟審酌相對人乃00年0月生,正值壯年之齡,復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是本院審酌二人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等情,故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⒋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併考量丙○○、丁○○現年分別8歲及1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仍需支出相當金額;而丁○○自幼因患有「疑雙套輸尿管、先天性水腎」等疾病,於醫療費用之支出較高,且未來仍持續需要接受治療等情,並據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151至153頁、157至194頁),可見其所需醫療及照護費用應較一般兒童為高,是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而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則應為20,000元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9,600元及12,000元(計算式:16,000×3/5=9,600,20,000×3/5=12,000)。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600元、丁○○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11月20日,故裁定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則應於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部分後一次支付之,而於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自113年2月即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人墊付113年3月至7月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件復未有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於離家後仍有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均係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情,堪認可採。則上開期間既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期間其為相對人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當屬有據。
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6,000、20,000元,業經酌定如前,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期間共計5個月,故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丙○○80,000元(計算式:16,000×5=80,000)、丁○○100,000元(計算式:20,000×5=100,000),另丙○○、丁○○自113年5月起各領有社會局補助之生活扶助費每人3,000元,於上開代墊期間合計領取金額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故扣除該金額後,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50,000元(計算式:80,000+100,000-30,000=150,000),則依上開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後,此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0×3/5=90,000),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為90,000元。。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丙○○、丁○○已到期之扶養費共9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