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允斌選任辯護人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70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併審理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2、17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上開陸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徐允斌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報紙刊登之徵求外勤業務人員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通訊軟體暱稱「 承凱 」之人聯繫,「承凱」進而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通訊軟體暱稱為「 秦閔翔 」之人與徐允斌聯繫,「承凱」、「秦閔翔」並告稱徐允斌所謂之「工作內容」,實係依指示前往超商或另找他人收取不明來源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甚至現金,再依指示轉交他人,或逕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上繳,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且獎金另計之不低報酬。徐允斌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加以金融匯兌簡易方便,手續費不高,更無必要持他人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又此等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承凱」、「秦閔翔」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及「車手」工作,「承凱」、「秦閔翔」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待命從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徐允斌即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承凱」、「秦閔翔」、 林明頡 (另經本院審結)、 林千鈺 (另經本院論罪科刑)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可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訊息,致 張復凱 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通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復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長鴻門市,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陸續交予徐允斌、林明頡,林千鈺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25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西湖捷運站,向林明頡收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旋依「秦閔翔」指示於當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中崙門市,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再交予徐允斌,然員警接獲情資趕抵現場,當場查獲徐允斌及林千鈺,並扣得包含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在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秦閔翔」、徐允斌、林明頡、林千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張復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二、徐允斌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承凱」、「秦閔翔」、 詹永和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徐允斌旋依「承凱」指示於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領取裝有 姚淑碧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開設之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姚淑碧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依指示送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予車手詹永和,詹永和並依指示提領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以不詳方式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藉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徐允斌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承凱」、「秦閔翔」、林千鈺、林明頡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徐允斌依「承凱」指示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時,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開張復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王嘉鴻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嘉鴻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交予林明頡,由林明頡依指示提領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徐允斌於不詳時、地提領,應予更正),並於109年6月22日至24日間,在捷運古亭站、捷運徐匯中學站、捷運東門站、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等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千鈺,林千鈺依「秦閔翔」指示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藉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千鈺再依指示於109年6月25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西湖捷運站,向林明頡收取張復凱郵局帳戶及王嘉鴻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旋依「秦閔翔」指示於當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中崙門市,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又交予徐允斌待命提領其他款項,藉此層層交轉之方式增加追查難度,確保此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經此帳戶流動之贓款不易遭查緝。
四、徐允斌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承凱」、「秦閔翔」、林千鈺、林明頡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行騙,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徐允斌依「承凱」指示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時,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黃耀民 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黃耀民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並於提領後不久,在捷運古亭站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千鈺,林千鈺依「秦閔翔」指示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藉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五、案經張復凱、附表一編號3至5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允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6頁、審訴60號卷第137頁、第312頁、第317頁),核與共同正犯林千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審訴230號卷第7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1頁)、林明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審訴230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1頁)、詹永和於警詢時陳述(見偵2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復凱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承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8375號卷第131頁至第1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837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87號卷第305頁至第308頁)及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各被害人指述內容,可知均係遭時下詐騙集團常用之佯裝親友借款或不實拍賣商品廣告所騙。復依被告、林千鈺、林明頡、詹永和所陳,其等間各有分工職司,均依「承凱」、「秦閔翔」指示從事俗稱「取簿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所涉及人頭帳戶不只1個,可知此集合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林千鈺向徐允斌、林明頡收取贓款後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騙張復凱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號),與本件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林千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林明頡(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詹永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承凱」、「秦閔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6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雖未實際提領詐騙款項,然被告既在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多職,顯見被告涉入之深,深知成員必為3人以上,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其縱僅參與「取簿」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仍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上開說明,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成員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共負其責。職是,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同犯洗錢部分,自有未恰,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變更後罪名(見審訴卷第31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擴張審理洗錢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又追加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除犯經本院認定如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罪嫌,然此部分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及存摺,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首揭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屆期因另案入監而未履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三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60號卷第2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6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件共同隱密去向之詐欺贓款金額,屬於其犯罪所
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依被告角色分工,僅附表一編號5犯行實際提領金額,且所提領之金額均全數上繳,其餘犯行則未接觸詐騙贓款,加以其報酬雖經約定達每月3萬6,000元,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還沒領到錢就被抓了,自己還貼了油錢、車資等語(見審訴60卷第),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本件各次犯行洗錢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承凱」聯絡之
用,有前開被告與「承凱」對話紀錄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屬於被告及其共犯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共犯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其等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其等於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足認所有人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林千鈺所有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亦不於林千鈺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16、1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起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1 呂宜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5日,撥打電話與呂宜儒,佯稱只要呂宜儒先匯款2萬元確保還款能力就可以貸款給呂宜儒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姚淑碧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詹永和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32分、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從左列帳戶各提領1萬元、1萬元。徐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2 黃暄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5日,撥打電話與黃暄宜,佯稱只要黃暄宜先匯款2萬元確保還款能力就可以貸款給黃暄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32分,轉帳2萬元至姚淑碧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詹永和未及提領,該帳戶經即時凍結徐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3 陳信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信嘉,佯裝為陳信嘉貨運雇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信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匯款15萬元至王嘉鴻玉山銀行帳戶。林明頡(起訴書誤載為徐允斌)於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35分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提款機,分7次從左列帳戶共提領14萬9,800元。徐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4張 東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送訊息予 張東隆 ,佯裝為其外甥 黃百利 ,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東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張復凱郵局帳戶。林明頡(起訴書誤載為徐允斌)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38分至39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款機,分2次從左列帳戶共提領12萬元。徐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5 陳巧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巧秤,佯裝為阿比斯ORBIS化妝品公司的客服人員,謊稱陳巧秤訂購錯誤云云,致陳巧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4日晚上7時12分、43分、58分、8時9分,各匯款2萬4,123元、2萬9,985元、3萬元、5,862元至黃耀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徐允斌於109年6月24日晚上7時54分、晚上8時、2分、3分、4分、晚上9時6分,在不詳地點從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3,000元。徐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補強證據1呂宜儒警詢(偵25370卷第49頁至第51頁)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25370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97頁)2黃暄宜警詢(偵25370卷第37頁至第40頁)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25370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97頁)3陳信嘉警詢(偵18375卷第73頁至第7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信嘉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各1份(偵18375號卷第77頁、第8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王嘉鴻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6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4張東隆警詢(偵1837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以上見偵27816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張復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75號卷第91頁、偵27816號卷第73頁至第84頁、審訴60號卷第79頁)、林明頡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2781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5陳巧秤警詢(偵18375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交易明細單4紙、陳巧秤提供之存摺影本、黃耀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75號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2頁)、黃耀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60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6張復凱警詢(偵18375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查扣物清冊(偵18375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1王嘉鴻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2張復凱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3黃耀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4王嘉鴻開設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5 蔡佳妤 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6 謝武崎 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7 陳思穎 開設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8 邱宜楹 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9 李昱頡 之中華郵政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10 楊翔貴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11卡號000000000000號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1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13卡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14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15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16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17徐允斌之華為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18林千鈺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19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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