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48號原告 陳台華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簡瑜 律師 趙永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8月19日於被告之家樂福新店店(下稱新店店)
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尋找車位時,行經停車場B1之親子停車格時,因停車場動線規劃不良、燈光昏暗、且親子停車格之地面顏色與車輪擋顏色均為黃色,且未將車輪擋位置明確標示以提醒消費者注意,亦未有任何警告標示,原告高齡近70歲,不慎遭車輪擋絆倒而受有骨盆擦挫傷、左足挫傷、左手肘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由原告之夫訴外人 王大同 照顧將近半年,且持續就醫、復健,亦因此影響原告從事繪畫教職之工作,影響原告之收入,至今仍未完全痊癒,並受有身心上之痛苦。
㈡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前往安康中醫診所就診,主訴即為家樂
福跌倒受傷,不知嚴重才未去西醫就診,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亦無否認原告係於系爭停車場跌倒,被告舉證之警語照片辯稱其於停車場設有安全裝置之照片,然係整修後始添加之警語,系爭停車場當時所設置之警語至多僅有提醒消費者使用人行道,無提醒消費者應注意車輪擋,惟系爭停車場僅有小部分區域設有人行道,大部分區域未設人行道,因設置不完整,本即無法依循人行道走到停車位,又原告未行走於人行道與被告停車位、車輪擋設置是否有疏漏無涉,縱原告有過失,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系爭停車場親子停車位及車輪擋之設置與其他地方停車場之設置相較,顯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原告行走時無法注意車輪擋之存在而跌倒受傷,被告身為經銷商品及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人,系爭停車場之設置上有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因系爭停車場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設置之疏失而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藥費7萬6,870元:原告陸續於安康中醫診所、振興醫院、
深耕中醫、耕莘醫院總院復健科看診,及購買醫療級石墨烯棉被、藥用貼布、傷痛藥膏、護腰、遠紅外線醫材及醫藥費等所支出之費用。
⒉交通費12萬5,79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前往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耕莘醫院總院區、振興醫院、安康中醫診所就醫,迄今仍須前往醫院復健科就醫,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原告已高齡近70歲,有長期使用計程車代步以就醫看診之必要。
⒊專人看護費12萬元:依我國臺灣籍看護費用,每日費用約2,
000元,半日約1,000元,故原告由配偶全日看護一個月30日共6萬元,半日看護二個月60日共6萬元,共計12萬元。
⒋薪資損失20萬8,400元:原告於臺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以每月薪資4萬3,900元加保,因本件傷害無法授課,每月僅剩1萬1,000元之收入,前一個月無法授課損失4萬3,900元,後五個月收入僅剩約1萬1,000元,損失約16萬4,500元,共計20萬8,40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受有巨大痛苦,原告每月收
入僅4萬3,900元,被告則為大型公司,迄今被告僅願賠償原告3,200元,嗣後更推諉卸責等,是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⒍懲罰性損害賠償20萬元: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具過失,
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含懲罰性損害賠償為82萬6,442元,是原告請求2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⒎上開總額雖超過102萬7,240元,然請於102萬7,240元範圍內
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7,24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於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通知被告,遲至107年8月29
日方知會被告,縱原告確有跌倒受傷,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之跌倒原因等情,被告經原告告知有跌倒一事後,即積極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無任何妨礙他造使用,故意滅失、隱匿或致證據礙難使用之情事,該監視器影片確實未拍攝到原告自稱跌倒之相關影像,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停車場內發生跌倒傷害,原告本應就跌倒事實自負舉證責任,不得以監視畫面未拍攝到其受傷過程認為有證明妨礙之例外情事。另王大同未親身目擊原告跌倒之瞬間,證述純屬臆測及推論,無法證明原告在事發10日內並無發生其他意外,被告爭執原告於新店店發生跌倒傷害之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542號)確定。系爭停車場停車格中所設置之車輪擋,係為避免停車碰撞而裝設之安全裝置,車輪擋突起於地面,以達阻擋效果,且每個車輪擋上均具有反光標誌,以避免行人未注意而遭車輪擋絆倒,車輪擋之設置極為常見,一般消費者均應有注意車輪擋,避免發生意外之認知。被告每層停車場梯廳及牆壁上均貼有店內安全設施之公告,告知消費者該停車場有設置車輪擋、防撞桿、反光帶等安全設施,提醒顧客行走於行人專用道、勿穿越停車格之紅色告示,已善盡場所管理人責任,且發生跌倒事故之現場,王大同已證稱光線充足,應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未違反保法第7條第1項之保護義務,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舉證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安全性,與致生原告跌倒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覆可知車輪擋
之材質、設置等事項本無法律明文規範,車輪擋甫從地面上鏟起,部分尚有水泥附著,從現場堆疊狀況可知,係107年間已報廢之車輪擋,上方有STOP警告反光標示存在,無難以辨識之情事,故車輪擋設置應無任何缺失。系爭停車場係於99年11月3日依據停車場法第25條之相關規定,向當時臺北縣政府報請備核,合法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經營,亦合乎法規,被告對於車輪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原告不能舉證其跌倒受傷係因遭車輪擋絆倒所致,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認確有本件事故發生,車輪擋亦非系爭停車場之成分,非屬建築物或工作物,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近年除原告外,系爭停車場未發生其他消費者遭車輪擋絆倒之賠償糾紛,且原告自承其為尋找停放車輛,不行走行人專用道,逕自穿越停車格,原告未先確認停車場地面有無障礙物,疏未注意車輪擋之設置而遭絆倒受傷,應與車輪擋之設置或保管欠缺無涉,不能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自承其已於新店店購物長達7年,約每半個月至店內消費一次,對於新店店設置之車輪擋及安全設備公告及警語均應有知悉或有所預見。
㈣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出耕莘醫院安康院區、耕莘
醫院總院、振興醫院、安康中醫診所等4間醫院之就醫單據,卻未提出診斷之內容,另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當庭提出之醫療單據與本件事故距離3至4年多,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爭執全部醫療費用,亦爭執全部就醫之交通費支出。又原告未提出任何載明有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且事故後原告仍有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之能力,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被告爭執看護費之必要性。再原告提出96年10月23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資料,無從得知事發當時是否仍有薪資收入,短期聘書無法證明有薪資損害,且原告已年近70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被告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被告否認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亦無理由。而系爭停車場之車輪擋設置無缺失,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理由。本件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停車場內之車輪擋且不當穿越停車格所致,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公司亦得主張原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系爭停車場親子停車位車輪擋絆倒致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另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系爭停車場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
絆倒乙節,業據證人王大同即原告之夫到庭證述:107年8月19日約晚上9點鐘左右伊與原告買完東西要去開車,當時因為不太清楚車子停在幾樓,先到地下二樓沒有找到車子,所以就到地下一樓,當時找了半天一直繞來繞去,然後走到當時的40號車位就是現在的45號車位,伊太太就突然大叫一聲就跌倒了,伊與太太幾乎是併行行走的,伊太太叫了一聲以後就整個人往前趴下碰到地上,後來我們看到這個車位是親子車位,伊太太因為踢到一個檔車板,所以才跌倒,但是她踢到檔車板的那瞬間伊沒有看到,伊是看到她倒下去的瞬間,檔車板離伊太太的腳很近,伊當時一看這個狀況就知道是踢到檔車板才跌倒的,當時伊太太在地上,伊也沒有辦法扶他起來,只好一直安撫他,是等到伊太太稍微不痛了以後,伊就先去找車子,把車子開到她前面來扶她上車,當天因為時間很晚了,就沒有去看醫生,回家後看是沒有流血,但是她左腳完全沒有辦法走,右腳可以微微使力,伊扶著她讓她用右腳走,伊太太整個晚上都在唉唉叫,天一亮我們就去看醫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8、439頁),互核與原告提出當日消費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安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8月20日應診,病名為左足挫傷、左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自述於家樂福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惟原告主張親子停車位及該車位內之車輪擋均係黃色塗裝,
且兩面均未有警告標示,足見設置有疏漏等語。然查,停車位車輪擋本係作為停放車輛時防止車輛碰撞之目的使用,並無關於供行人行走時之目的使用,車輪擋上縱有STOP之反光標誌,亦係提醒車主停車時後方可能有車,當倒車時碰到車輪擋時應停止再後退,再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新北工使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停車場內所設置車輪擋並無要求一定形式、色彩、材質或警示標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另新北市政府交通109年11月19日北交停字第1102218708號函覆:…㈢另同法第27條,有關停車場內車輪擋之設置,法規條文內亦無相關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可見關於停車位車輪擋之設置法律並未規範,亦無要求車輪擋具備一定形式、色彩、材質或警示標語,又原告與證人王大同雖均陳述或證稱系爭停車場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兩面均無任何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惟證人王大同已證述於事故發生數日後至現場拍照,拍照時才知地面是黃色及車位是40號,擋車板大概45公分長、10公分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衡之常情,證人王大同特意回去事故現場拍照,顯係為保全相關證據,應無可能不自該親子停車位正面及背面方向均予以拍照留存,然依原告提出於107年8月29日拍攝遭車輪擋絆倒之該親子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317至325頁;卷二第93頁),卻僅為自親子停車位之背面拍攝之照片,原告並未提出自該親子停車位正面拍攝之照片,實與常情有異,則被告抗辯該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正面有STOP反光字樣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並提出車輪擋報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應屬可信,綜合上情,難認系爭停車場之親子停車位車輪擋設置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或有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設置欠缺情事。
㈤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貼有提醒顧客行走於行人專用道、勿穿越
停車格之紅色告示等語,業提出告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互核原告提出於107年8月29日拍攝遭車輪擋絆倒之該親子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93頁),該照片右上角確有關於請走行人專用道,勿穿越停車位等文字及三角形內有行人行走圖樣之紅色告示,顯見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信,則原告於系爭停車場行走時自應行走於行人專用道,而非穿越停車位行走。然原告自承係由該親子停車位車輪擋背面走過來始跌倒等情,證人王大同亦證稱我們是從後面往前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則原告遭親子停車位車輪擋絆倒係因原告未行走行人專用道,從後方穿越親子停車位緣故,倘原告未於行走時穿越停車位即無可能發生遭停車位內車輪擋絆倒之事。至於原告雖主張私人停車場並無應設置人行道規定,倘要設置應詳細記載於竣工圖,否則屬違法之二次施工,賣場地下停車私自畫設的局部人行道不適用一般交通道路規則,並無行人必須要走人行道及不能走停車格,系爭停車場設置之人行道不完全,諸多地方並未劃設,致原告不得不行走停車位,且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並非兩面均有STOP標示,顏色與地面相同,相鄰停車格之車輪擋損毀未安裝,致原告行經時無從分辨是否有安裝車輪擋,而事後被告亦取消人行道,行人上下車必須經過停車位,被告人行道、停車位、車輪擋設置有疏漏,被告顯有過失等語,惟查,新北市政府交通109年11月19日北交停字第1102218708號函覆:『…㈠按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查旨案賣場內之停車場營業人自有訂定其停車場管理規範並公告之,車輛駕駛人及其他使用人於停車場內,應遵循該規範訂定之事項。㈡次按同法第27條:「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查停車場內行人專用道之劃設於上開條文內未有規範…』(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顯見系爭停車場內行人專用道之劃設雖法律並無規範,然系爭停車場既屬被告提供消費顧客服務項目之一,不論係何人,倘於被告新店店購物消費,或使用系爭停車場提供之停車服務,自應遵守場所主人即被告所訂立之場所使用規範,縱被告關於行人專用道之設置屬違法之二次施工,此乃屬被告有無違背行政法令問題,被告既已公告請行人於停車場行走於行人專用道,勿穿越停車位,原告自應行走於行人專用道,而非穿越停車位行走,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地點非在行人專用道而係在親子停車位內,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8月19日由賣場行走至其當日其車輛停車位置必須穿越該親子停車位始得到達,況觀之原告所提出於107年8月29日所拍攝之前述照片,原告行走穿越之親子停車位,其地面與車輪擋雖均為黃色塗裝,然四周劃有白色格線區隔,其上方並有親子停車位之紅色標誌,一望即知為親子停車位,且該親子停車位旁並有綠色地面行人可行走之道路,證人王大同亦證稱跌倒的那個車位燈光還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當無無法辨識該黃色區域為親子停車位情形,亦無必須穿越該親子停車位否則即無法行走於該區域之情事,原告亦應可預見該親子停車位有車輪擋之設置,惟原告仍行走自後方穿越該親子停車位,且未注意有車輪擋之設置,致發生跌倒事故,自難認被告就親子停車位或車輪擋之設置有欠缺或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事故發生係因該設置欠缺或未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所致。至被告系爭停車場之行人專用道全部設置有無欠缺、被告事後有無取消行人專用道設置或車主停放車輛於停車位後須由該停車位進出,均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無涉,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縱上所述,被告於停車位內設置車輪擋目的係用以防止車輛
停車相互碰撞,系爭停車場之親子停車位及車輪擋之設置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亦無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設置欠缺情形,且被告已以公告請行人於系爭停車場內行走時勿穿越停車位,原告未依該規範而行走自後方穿越親子停車位,致遭停車位內車輪擋絆倒,難認被告就該親子停車位及車輪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當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況縱原告跌倒事故與車輪擋間具事實上因果關係,惟依一般情形,尚非有此車輪擋,通常即適於發生跌倒事故之損害結果,原告主張之跌倒事故之發生,應歸因於原告行走不應穿越停車位卻穿越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親子停車位及車輪擋之設置型式,與原告主張之跌倒事故間亦非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至屬顯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吳孟澤 、 周雅南 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均核無調查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