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全車身長約十九點八公尺),自臺北縣三重市○○○路聯州公司台北站滿載貨物出發欲至該公司蘆洲站,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頂崁幹四十四號燈桿附近往中山路方向快車道上(即下十三號越堤道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該路段慢車道有縮減情況下,亦應注意超車時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及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四十一公里駕車超越在同向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丙○○,致丙○○因突見該該聯結車超車,且前方慢車道縮減,丙○○煞車往右閃避不及而使該機車車頭撞擊到下十三號越堤道旁之水泥牆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該下越堤道架高之突出物而停止,丙○○因而滑入丁○○所駕駛曳引車附掛之子車車底,其頭部遭該子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致因創傷性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適有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 陳嘉汶 在渠等後方經過,發現上情而通報勤務中心派員往處理,丁○○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莊勝烜 承認其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認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以緩起訴為利誘,而不具任意性,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暨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條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權。被告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是否予以緩起訴,檢察官尚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甚明。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勸諭被告自白者酌予以緩起訴處分,係屬其法定職權之行使,顯為合法之偵查手段,難認已剝奪被訊問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況參酌上開筆錄之記載,並無檢察官曉諭被告自白而得為緩起訴之記載,縱使檢察官有為上開曉諭而筆錄漏未記載,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於檢察官法定職權之行使,難認已剝奪被告之自由意志決定及自由,故被告所為之上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即非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故辯護人前開指摘即屬無據而不足。因而,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有證據能力,得採為犯罪之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伊於上揭時間,駕駛該曳引車附掛子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及被害人丙○○因顱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過路口後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撞到堤防坡岔路之路邊障礙物(即機車倒地位置),被害人站起來扶著機車後晃了二下就倒地,伊才趕快停車並下車查看;伊並沒有跟被害人的機車發生碰撞、也沒有跟被害人併行、也沒有超車;且伊下車查看被害人,他是仰躺倒臥在快車道上,頭部有裂傷,且他頭部距離路邊邊線有一公尺左右,且伊的輪印距離路邊邊線有一點三公尺,茍遭伊車子輾壓者,應該是攔腰輾過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車輛為聯結車,只有擋泥板有血跡噴痕,故被告並無碾壓被害人;被害人機車的煞車痕跡,依現場圖標示六點一公尺,但依據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記載為十三點一公尺,且機車道有減縮,依交通大學鑑定報告第二項認定,機車煞車痕左側與機車線幾乎平行,僅於末端向右偏,顯屬非運動體,左側受力之結果,既不像機車向左側倒地的運動痕跡,故兩車無碰撞;又依被害人倒臥位置顯示,被害人已橫躺在車道位置中央,如果是遭被告車輛碾壓過,應是從被害人腰部輾壓過去,顯然被告車輛並無法依現場照片所示,有碾壓被害人之可能;況依被告所言其並無碾壓過被害人感覺,其看到右側照後鏡,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停車,顯然可以判斷被告車屬於前車,於其聯結車之子車通過後,被害人始倒下,此從被告子車的擋泥板及子車右後輪均噴有血跡可知,被害人倒臥的時間點,剛好是在子車通過後倒下,被害人血跡噴洒在被告所駕駛之子車擋泥板及輪胎上,此點與現場照片符合;檢察官就被告行駛在車道上,無任何超車證據顯示之下,仍然認為被告有過失部分,顯然未提出證明,縱使依交通大學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行經肇事地點前,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左倒,被害人頭部滑入拖車後輪前遭輾壓之可能性較高,但因被告車屬前車且係聯結車,前後車車距約有七十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屬於後車,屬於前車之被告並無法注意到後方被害人之機車,因此被告並無法避免聯結車之子車是否有碾壓過被害人,因此縱使依交通大學鑑定報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造成,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㈡、然查:
1、於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遭被告駕駛聯結車所附掛之子車右後車輪輾壓過其頭部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致因創傷性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有下列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駕駛該聯結車
行經肇事地點,伊過路口後從後視鏡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伊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仰躺倒臥在快車道上,頭部有裂傷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嘉汶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早上我幫同事扣酒駕車輛後要回分隊,從十五號越堤道往十三號越堤道方向騎乘警用機車,我遠遠看到像一堆衣服在路中央,距離約一百公尺,靠近看才知道是一個人橫躺在路中央,我看到物體在路中央時,被告的車子停在該人躺臥前方六十公尺;被害人頭向道路中央、腳向路邊,身體微側、頭向右側,頭頂破裂一半,腦漿溢出;被害人的臉是朝右側,眼睛朝他行進的方向;被害人躺臥的位置到被告停車位置間,道路上有被害人血跡輪印,該血跡輪印是指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照片上標示「05」之白色安全帽旁邊的血液;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照片所示被害人位置與我當時看到的相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三十四頁)附卷可稽。
⑵、復被害人因顱骨粉碎性骨折,致因創傷性神經休克死亡乙節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板橋地檢署法醫師乙○○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相驗照片二十二張及現場照片七十一張(詳見相驗卷第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八頁、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九十四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法醫師乙○○到庭具結證述:依我的經驗,頭部被聯結車之輪胎輾壓過,應是顱骨骨折,如是頭部整個被輾壓,整個頭部會爆開;驗斷書是我製作的,神經休克可分為自發性顱內出血以及外因性顱內出血,兩者均可導致神經性休克,我記載創傷性神經休克,就是指外因性顱內出血,與本件車禍有關;(審判長提示相驗卷第六十一頁照片予證人閱覽,問本件頭顱創傷是屬於金屬造成的或其他物體造成?)本件是屬於擠壓性撕裂傷,如頭皮經過重力壓擠,造成頭顱蹦開;(擠壓性撕裂傷有無可能是因為碰撞造成的?)如果是碰撞,會在傷口周圍造成挫傷及撕裂傷,挫傷是比較淺層,會先有挫傷,再造成撕裂傷;(審判長提示相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予證人閱覽,問驗斷書中第五點記載右頸側有挫傷,該挫傷是如何造成的?)要先看第四點,左頸側壓軋傷,一面觸地,一面被外力壓過,會造成對應挫傷,要另外看現場狀況,被害人有無其他碰撞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綦詳,並參酌上開驗斷書認:被害人頭面頸部受有㈠右額、鼻骨、右枕頂至枕部及左枕顳開放性骨折;㈡左額撕裂傷;㈢左上下齒摟骨折;㈣左顴、左下額、左頸側至左鎖骨壓軋傷;㈤右顴、右唇、右頸側挫傷;㈥腦實質爆出並由左耳外溢;及其胸腹部、背腰臀部並無傷,以及四肢部受有右肱骨近靖閉鎖性骨折、右上臂後、左肘後挫傷、左尺骨骨折、雙手甲床部分紫色、兩膝前、外側擦挫傷,論斷死因為創傷性神經休克,致死創傷為顱骨粉碎性骨折等情,可知被害人因頭部遭壓擠性撕裂傷,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而因創傷性神經休克死亡。
⑶、又衡諸因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破裂並受有上開頭部傷勢,致
遭該子車右後車輪輾壓者,該子車右後車輪擋泥板內側有血跡及腦漿噴灑痕跡(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所示照片二張),與常情並無違背;況經核現場遺留之輪胎印與該子車右後輪胎模印相符(比對偵查卷七十五、七十六頁所示輪胎照片三張及同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八頁所示現場輪胎印照片十張),及該輪胎印始於被害人安全帽內裡遺留處(詳見偵查卷第
二十三、八十三、八十四頁現場照片標示「05」所示),而肇事地點快車道路寬為三點三公尺,被害人倒臥之頭部位置(即現場圖標示④及現場照片標示「04」)距離道路中央雙黃線為二點一公尺,現場遺留之輪胎印(即現場圖標示
⑤、⑧、⑨及現場照片標示「05」、「08」、「09」)距離中央雙黃線為二點0公尺,並因該子車右後車輪有內、外各一個輪胎組成,上開該輪胎印係測量內輪胎與雙黃線間,且被告駕駛聯結車所附掛子車之車身寬度為二點五公尺,以及該路段往中山橋方向至本件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前,因有下十三號越堤道,致該路須右彎始能前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七頁)及該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該聯結車子車車長八點四公尺,車寬二點五公尺,後子車車尾至防捲裝置擋泥板距離0點六公尺,中間子車與車頭聯結處(扣除車頭尾端連接處十公分)距離一點六公尺,前車頭至前子車車尾長九點八一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八、四十一至四十七頁)附卷可參,是該聯結車總車身長度為十九點八一公尺(8.4m+1.6m+9.81m=19.81m),則因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過長且路口旁有下十三號越堤道架高突出物,被告欲往前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者,其自不可能緊鄰快車道右側,而應僅靠左側往道路中心雙黃線接近。故被害人倒地位置與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行車軌跡相符。
⑷、綜合上開情狀,被害人倒地位置既與被告所駕駛聯結車行車
軌跡相合,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滑入該子車,致其頭部遭該子車右後車輪輾壓乙節,應可認定屬實,且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害人倒入快車道遭被告駕駛聯結車所附掛之子車右後車輪輾壓等語相符,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該鑑定意見書(詳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故時辯稱: 伊有 看見被害人站起來扶機車後晃兩下倒地云云,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有聽到碰撞聲,再去看照後鏡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且顯與上開被害人所受傷勢有違,故其上開辯解,殊難逕予採信;況被害人受有左額撕裂傷、左顴、左下額、左頸至左鎖骨壓軋傷,已如前述,顯非碰撞所致之傷勢,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子車有輾壓過被害人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又查被告駕駛該聯結車於該機車煞車痕始點前業已越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超車,被害人因前方慢車道縮減,且該聯結車身車過長,其預見無法通過路口煞車而往右閃避,致機車車頭撞上下十三號越堤道旁水泥牆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使遭被告駕駛聯結車所附掛之子車右後車輪輾壓致死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足供證明:
⑴、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肇事路段往中山橋方向各有
一個快車道及慢車道,而快車道路寬三點三公尺,慢車道路寬原為一公尺,至現場圖標示②即現場設置岔路警告標誌旁位置,慢車道路寬已縮減為0點七公尺,並往前九點一公尺處(即3.8m+0.8m+2.8m+1.7m=9.1m)即該機車倒地位置快慢車道線業已與紅線緊鄰而明顯縮減,且被害人機車煞車痕始點係於慢車道上並與其倒地位置距離為十五點二公尺(即
6.1m+3.8m+0.8m+2.8m+1.7m=15.2m),而該煞車痕始點距離快慢車道分道線0點三公尺;又經本院勘驗該機車二端把手距離為六十二公分即0點六二公尺、二端後照鏡距離為八十一公分即0點八一公尺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係騎乘機車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上,見慢車道縮減而往快車道偏行,但尚未跨越至快車道;以及依該煞車痕長約六點一公尺,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於肇事前時速約三十五公里,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辯護人稱煞車痕長約十三點一公尺云云,容有誤解。是被害人原係騎乘該機車於該路段慢車道上,並因慢車道縮減而偏向快車道,且車速僅時速約三十五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⑵、復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行車紀錄紙(詳見偵查卷第三
十九頁)分析,雖然報案時間為七時十分許,但經查看行車紀錄紙,該時段並無行車紀錄資料,故分析的時間為行車紀錄紙之最後紀錄時段,自上午六時四十八分起至同時五十分止,依行車紀錄紙之時間是看紀錄紙外圍的時間,從0時至二十四時的刻劃印刷,除非駕駛員開車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才需看內圈的時間,外圈時間與內圈時間中的上下刻度即為行車速度紀錄和行車距離紀錄,而該車自上午六時四十八分三秒以時速0公里開始至同時分二十一秒以時速三十公里止,共行駛七十五公尺,自上午六時四十八分二十一秒以時速三十公里起至同時分四十八秒以時速四十五公里止,共行駛二百八十一公尺,自上午六時四十八分四十八秒以時速四十五公里起至同時四十九分三十八秒以時速零公里止,共行駛三百十三公尺,自上午六時四十九分四三十八秒起至同時五十分五秒止停車,自上午六時五十分五秒以時速0公里起至同時分二十七秒以時速四十公里止,共行駛一百二十五公尺,自上午六時五十分二十七秒以時速四十一公里至同時分五十六秒以時速0公里止,共行駛一百六十五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囑託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分析上開行車紀錄紙屬實,此有樺崎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樺業九五第00六號函暨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樺業九五第00八號函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承:我從公司出來五分鐘而已就發生事故;當天凌晨十二點多到一點多左右,從台南發車,凌晨三點在彰化換子車裝貨,之後從往鹿港方向上高速公路,在五股下交流道,走平面道路,至六點多在三重卸貨並裝貨,二臺子車裝滿貨,過了約四、五十分鐘後從三重出發要往泰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聯州公司三重站駛出後約二分鐘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斯時被告車速為約時速四十一公里。
⑶、承上所述,被告之車速顯較被害人車速快,且二節子車均滿
載貨物,並參酌證人陳嘉汶所述,其僅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情形,以及被害人頭部遭該子車輾壓之位置,顯見被害人並非騎乘於被告車輛後方,則辯護人稱兩者屬於前、後車云云,即不足採信。因而,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該聯結車於該機車煞車痕始點越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超車,被害人因前方慢車道縮減,且該聯結車身車有二節車箱而過長,其預見無法通過路口而煞車往右閃避,使機車車頭撞到下十三號越堤道旁水泥牆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被害人滑入該後方子車車底而遭該子車右後車輪輾壓其頭部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空言否認伊有超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起訴書認兩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云云。惟查,
雖該子車近前端車身有刮痕,該刮痕最高點距離地面約一百二十三公分,且子車右後側防捲桿裝置距離地面依序為四十、六十、八十、一百及一百三十公分,而該機車左照後鏡頂端距離地面約一百十八點五公分,把手距離地面約九十六點五公分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八、九十六至一0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七頁)在卷供參,是該機車高度與該子車防護桿裝置相當,但顯與該子車刮痕高度有異,且參酌上開二輛車輛照片所示,該子車刮痕方向顯係自後方往前受力(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第一張照片)所致,核與前述該兩車行進方向及車速不合,且該防捲桿第二護欄刮痕(詳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第二張照片、第一0五頁第一張照片)應係已鏽蝕的舊痕跡乙節,上開交通大學鑑定亦同此意見,況該機車車身左前側均為刮地之擦痕,亦無其他明顯與該聯結車擦撞痕跡,自應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起訴書上開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肇事地點之慢車道道路於該機車倒地位置業已縮減,被告駕駛該聯結車行經該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及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參,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其駕駛之聯結車車身甚高,其視野較一般機車騎士更寬廣,其應可注意到慢車道縮減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並未注意保持其所駕駛聯結車與右側機車騎士即被害人之安全間距,並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因此並不知道其行駛車道為何;聽到碰撞聲音再去看後照鏡,發現死者在停車後方三十公尺,之前都沒有看到他;伊沒有看到死者;伊承認有過失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至八、四十四、六十六及一二0頁)甚詳,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有過失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何過失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觀之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未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時一併修正,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均為新臺幣九萬元,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於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自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變更,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故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且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以上均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聯州公司司機,且於上班期間從事駕駛業務肇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莊勝烜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之配偶死亡,造成告訴人一家蒙受難以言諭之痛苦與遺憾,被告之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告訴人業已領得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保險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0、一四四頁),以及本件被告過失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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