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岱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岱華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因係屬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因而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香菸1支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涉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香菸1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驗後淨重0.304公克)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