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酒叁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飼仟叁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5月9日16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350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王誼如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屬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酒3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上開物品價值共4,350元,俱為被告飲用完畢等節,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38號被告孫健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雄鼎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蘭威士忌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350元)放置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店員告知店長王誼如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健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誼如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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