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銓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甲○(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104年1月16日上午某時兩人相約見面後,己○○即搭載甲○至其友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聊天,聊至同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以自己想睡覺為由,向丙○○借用位於2樓之房間,並帶同甲○至該房間內休憩。詎己○○明知甲○正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甲○接續性交之犯意,在該房間內,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放入甲○口中,對甲○為性交行為,嗣己○○將甲○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下,承前對甲○性交之犯意,接續在其房間內,以其陰莖、手指插入甲○陰道,在浴室內,以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而對甲○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甲○之母、甲○學校之輔導老師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甲○於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甲○之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63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內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04年1月21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醫師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制定統一格式,復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所開立者,乃負責驗傷之醫師所製作,記載「檢驗結果」之證明文書,應屬上開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參警卷第5-7頁、偵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45-6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①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帶同甲○到其2樓房間休息,期間其有上樓問甲○筆電的密碼,但門鎖住,敲門也沒開,其就逕自下樓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②證人即被告之母丁○○、之弟戊○○於本院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帶甲○回家,期間甲○有在被告的房間等語(參本院卷第80、91頁背面),③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甲○回家後情緒不好,甲○母親追問事情,甲○也不願意講,就請學校幫忙詢問,輔導室約詢甲○後,才知道她遭性侵害等語(參偵卷第26頁),④告訴人甲○之母於警詢偵訊中指稱:104年1月16日我接到學校通知我說我女兒沒有到學校,我緊張就去找她,但我沒有找到,隔天11點多她哭著打電話回來,我覺得怪怪的,輔導老師有跟甲○談,甲○才說出來,這件事是輔導老師通知我的,就立刻安排驗傷,我知道有裂痕等語(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明確。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04年1月21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之母為尋找甲○而與被告之FB對話翻拍照片(以上均置於警卷第24頁之證物袋內)、丙○○住處之照片8張(參警卷第19-22頁)、被告住處之照片6張(參偵卷第30-32頁)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甲○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以被告將其陰莖放入甲○口中、插入甲○陰道中,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中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又甲○係00年0月生,於本件被告對其性侵害時(即104年1月16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係基於與甲○性交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前開方式對甲○實施之數性交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對甲○所為之犯行,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基礎,犯罪之手段亦屬平和,前曾犯同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卻再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惟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案1、2審判決之前(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即在該案104年11月19日宣告緩刑之前,並非經法院判決及宣告緩刑後,仍不受教化不知悔悟,且其行為時尚未成年,應係年輕血氣方剛思慮不週或知法有限而一再觸法,事後復已與甲○及甲○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參本院卷第154頁之調解程序筆錄),顯示其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甲○及其父母均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參本院卷第164頁背面),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月薪約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參本欲卷第165頁),所為使甲○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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