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參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要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 姚長康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代幣伍拾伍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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