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96年11月27日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7日雄檢博偵列緝字第1130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7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96007036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